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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时的判断标准。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七条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2)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4)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 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5)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3)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